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大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环评审批”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水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将第二款中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修改为“用地手续”。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修改为“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报告违反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修改为:“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修改为“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水库管理范围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采用生态养殖方式,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集水区域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烧烤,不听劝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水库注册登记条件的塘坝,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运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图解
信息来源:南京市水务局